残疾人就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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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第十六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就业促进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协调,制定和落实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第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受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第五条 实行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制度。残疾人就业或者失业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失业登记,免费领取《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证》。

经登记就业的残疾人凭《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残疾人就业补助。经登记失业的残疾人凭《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证》可以获得本办法规定的就业培训优待和优先推荐就业。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办工农疗机构、庇护性工场,集中安排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就业。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和服务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对个人及自愿组织起来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除按照规定给予政府补助或者补贴外,还可以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中给予残疾人就业补助。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与就业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第十条 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从残保金中给予农村残疾人生产开发扶持补助。

按照规定有政府补助或者补贴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给予补助或者补贴。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职业培训纳入整体职业教育和就业培训工作计划。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各类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对有就业培训需求的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给予免费培训,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提供便利和优待。

用人单位应当帮助残疾职工提高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对残疾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第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的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有就业需求的残疾人推荐就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达到0.5人又不足1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排残疾军人或者职工因故致残仍在岗在职的,计入其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用人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计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总数。第十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直属单位、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桂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自治区残联管理;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所属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同级残联管理;

三.上一级残联可以将其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有关工作委托下一级残联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残联按照管理范围负责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年度统计和审核。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残联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度审核,不办理年度审核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保金。

残保金按照年度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差额人数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之积计算。按照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0.5人的单位,按实际比例缴纳残保金。

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2012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保证《残疾人就业条例》的实施,促进残疾人就业,维护残疾人的劳动权利,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或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接受政府的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比例计算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应当安排一人;安排一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的残疾人,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用人单位在招工时,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招用残疾人劳动者。

残疾人劳动者就业后,应当尽量保持其就业岗位稳定。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差额人数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在职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之积,计算并按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其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由县市、区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确认。

第十三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且不少于十人。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残疾人职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残疾人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种、岗位和劳动保护条件,不得随意加重残疾人职工的劳动负担,不得随意延长残疾人职工的工作时间,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免费进行上岗、在岗、转岗培训。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规范的无障碍设施,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工作,改善残疾人职工的就业环境。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期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告本单位的在职职工和残疾人职工人数、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及下一年度录用残疾人就业的计划。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公用电话亭、社区服务点和收费公厕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西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和维护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事业企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具有西藏自治区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第三条 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等多种形式灵活就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积极的就业政策,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负责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业介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收缴等服务工作,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并监督相关单位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教育、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事业、企业单位按照职责,做好残疾人就业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每多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残疾人联合会每年按该单位所招用残疾人的年平均工资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或者招工时,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招用残疾人。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岗位和工种。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比例计算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足1人的,应当安排1人;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的,按照2名残疾人计算。

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其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确认。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劳动用工、晋级晋职、岗位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确保残疾人职工与本单位其他职工享有同等权利。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无障碍设施,改善残疾人职工的就业环境。第三章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十四条 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分别设立保障金。自治区财政部门和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按年度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保障金计算公式: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上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保障金。第十六条 保障金实行分级收缴、分级管理。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分别负责本级所属部门含中直部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在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企业保障金的核算、收缴。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每年12月份将在岗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身份证和在机关工作的证明或者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为残疾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凭证等送本级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根据相关材料在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保障金数额后,向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

残疾人就业比例不得低于

法律分析: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级政府规定。

招用残疾人低于法定比例的,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法律依据:《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国务院日前颁布的《残疾人就业条例》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天津市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发展残疾人自主创业、灵活就业、辅助性就业等多种就业形式,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承担残疾人就业调查、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工作。民政、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税务、教育、卫生、农业、商务、统计等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种、岗位、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对其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进行必要的无障碍建设和改造,为残疾人无障碍信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残疾人职工在晋职、晋级、岗位聘任、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等方面等同其他职工。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招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第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保障金按上一年度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照规定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度本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的本单位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的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合同期满的残疾人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签合同。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使用保障金公示制度。

本市将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有关先进单位评选标准,列入履行社会责任内容。对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拒不缴纳保障金的,按规定列入不良征信记录,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残疾人创办的企业进行生产或者经营。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集中使用残疾人的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依法享受政府采购扶持政策。

在政府采购时,应当将参与采购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评标体系,予以量化加分或者价格扣除。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场监管、税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金融监管等部门和供水、供电等单位应当制定和完善对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扶持政策。有关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创业补贴。

哈尔滨市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残疾人就业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安排残疾人就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第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市、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市、区、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日常工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人事、税务、工商行政、卫生和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

第五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符合《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人员,为就业安排对象。第六条 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第七条 鼓励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于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予以帮助。第八条 对符合报考公务员条件的残疾人,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报考,经考试、考察合格的,用人单位应予以录用。第九条 有关部门在开发公益性岗位和发展社区服务事业时,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年度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可计入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第十一条 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简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可按规定享受国家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根据其残疾类别和程度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签订劳动合同、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援助。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劳动技能。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市、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按照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十七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委托市地税部门代为收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区、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收缴对象的隶属关系分别进行收缴。第十八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预算中调剂解决。第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收缴的滞纳金纳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由市、区、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条 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以下开支,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广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残疾人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平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残疾人就业工作情况纳入政府有关考核内容,完善并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依法维护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利。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就业有关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二.依法维护残疾人劳动就业合法权益;

三.协助人民政府研究、拟定和实施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法规、规章、政策、规划和计划等;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就业相关工作;

五.收集和统计残疾人就业信息和数据,并定期发布;

六.开展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依法维护残疾人劳动权利。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第六条 残疾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自觉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残疾人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用人单位责任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及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应当依法与被招用残疾人或者其监护人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其提供适宜的岗位、适合其身心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或者报酬,依法参加社会保险。除辅助性就业外,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被招用残疾人发放工资。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岗位聘任、职称评定、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招用残疾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在本单位因工致残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招用的残疾人实际情况,建设或者改造无障碍工作环境,消除因设施、设备、交流等因素导致的残疾人工作、生活障碍。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援助制度机制,拓展残疾人就业途径,促进残疾人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扶持残疾人就业创业政策,并向社会公开。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根据本地残疾人就业状况和残疾人就业工作任务,加大资金保障力度,促进残疾人就业、创业增收。

用于残疾人就业保障的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省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农疗机构、庇护性工场、扶贫车间、扶贫就业基地给予重点扶持。

甘肃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扶持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原则,制定并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障措施,健全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扶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等多种形式就业。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恪守职业道德。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禁止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益。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录的残疾人,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安排1名盲人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已退休、退职的残疾人,不计入所安排的残疾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九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具备执业资格或者持有专业技术证书的盲人按摩人员就业。第十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按期足额支付残疾人职工工资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应当保障残疾人职工在转正、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改造和建设,为残疾人职工工作和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裁员时,一般不得裁减残疾人职工;企业破产时应当妥善安置好残疾人职工。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要求,及时报告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及下一年度录用残疾人就业计划。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加重残疾人职工的劳动负担,延长残疾人职工的工作时间。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时,不得设置歧视残疾人的条件和要求。

用人单位公开招考和录用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除职位有特殊要求之外,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各类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在招考录取学生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残疾人学生。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编制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目录,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政府开发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项目,对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大学生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时,应当鼓励和扶持残疾人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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